刘宝某
段占军
王东栋(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王立新
刘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宝某,联系。
委托代理人段占军。
委托代理人王东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新,联系。
委托代理人刘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某与被告王立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某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争议土地上建设的王室制衣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场地一并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被告8万元转让费,并使用至今。
现因地价上涨等原因,被告向清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下发(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不服该仲裁认定,认为双方已经依法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将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
故诉于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清农仲案(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有效;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已丧失争议土地(4.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新辩称,清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农仲案(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原告刘宝某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刘宝某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刘宝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将其使用的4.85亩土地及该地上建设的346.05平方米房产一并转让给原告刘宝某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转让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立新以原告刘宝某因其居住保定,将上述土地交给刘宝某耕种,王立新发现上述土地被垃圾覆盖,并堆积了建筑砖块,要求刘宝某恢复地貌未果为由,向清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已作出清农仲案(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刘宝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主张法院依法撤销清农仲案(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宝某已就原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宝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被告王立新转让其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完全系被告王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8月10日被告王立新给原告刘宝某出具证明,内容“王立新自愿将臧村中学南、路西场地一块,附:房产证,转让给刘宝某,定价为捌万元,现款已付清,决不反悔,立字为证。
王立新(并捺印)2003年8月10号”。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因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时间系2003年距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期间村委会没有提出不同意转让及故意拖延的情形,本院调查现任村委会主任贾洪江称,村委会知道双方转让土地后,由于刘宝某与王立新转让土地已成事实,村委会对双方转让土地认可。
村委会根据原、被告的要求,均为双方出具了证明,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发包方村委会不同意转让。
可见,上述转让行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完全处于自愿,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勘验的笔录显示,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两侧均为永久性建筑,与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清苑县王氏制衣有限公司的保房权证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依法从清苑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双方争议的土地及周边的土地性质规划图,上面标注画阴影的部分均为建设用地(争议的4.85亩土地均在标注画阴影的部分之内),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该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筑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4.85亩土地已依法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变性,故被告王立新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因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转让合同已生效,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宝某与被告王立新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刘宝某享有对争议土地(4.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将其使用的4.85亩土地及该地上建设的346.05平方米房产一并转让给原告刘宝某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转让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立新以原告刘宝某因其居住保定,将上述土地交给刘宝某耕种,王立新发现上述土地被垃圾覆盖,并堆积了建筑砖块,要求刘宝某恢复地貌未果为由,向清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已作出清农仲案(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刘宝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主张法院依法撤销清农仲案(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宝某已就原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宝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被告王立新转让其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完全系被告王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8月10日被告王立新给原告刘宝某出具证明,内容“王立新自愿将臧村中学南、路西场地一块,附:房产证,转让给刘宝某,定价为捌万元,现款已付清,决不反悔,立字为证。
王立新(并捺印)2003年8月10号”。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因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时间系2003年距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期间村委会没有提出不同意转让及故意拖延的情形,本院调查现任村委会主任贾洪江称,村委会知道双方转让土地后,由于刘宝某与王立新转让土地已成事实,村委会对双方转让土地认可。
村委会根据原、被告的要求,均为双方出具了证明,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发包方村委会不同意转让。
可见,上述转让行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完全处于自愿,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勘验的笔录显示,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两侧均为永久性建筑,与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清苑县王氏制衣有限公司的保房权证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依法从清苑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双方争议的土地及周边的土地性质规划图,上面标注画阴影的部分均为建设用地(争议的4.85亩土地均在标注画阴影的部分之内),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该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筑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4.85亩土地已依法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变性,故被告王立新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因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转让合同已生效,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宝某与被告王立新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刘宝某享有对争议土地(4.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立新承担。
审判长:兰铁花
审判员:石冲屹
审判员:栾建民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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