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刘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元,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00元,但在2016年10月1日,我曾经偿还给原告部分欠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87,000.00元,我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欠据由我本人签字,我对欠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无异议。由于我与原告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我不同意偿还利息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由于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7,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偿还部分欠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欠据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对欠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无异议。
原告刘宝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的诉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有约定,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胡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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