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殷海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
莫龙
韩涛
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海通,男,1973年9月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
负责人刑运江,该人保沧州分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龙,男,1976年生,汉族,人保沧州分公司职员,住保险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韩涛,男,1985年生,汉族,人保沧州分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海通、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殷海通、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的委托代理人莫龙及韩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5月5日,被告殷海通驾驶冀J16J6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轿车越过隔离带又与崔双燕驾驶的冀FE1167、冀F05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被告殷海通、殷伯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与殷海通事故中,刘某某、被告殷海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海通与崔双燕事故中殷海通负主要责任,崔双燕负次要责任,殷伯宁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16J6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贾瑞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贾瑞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6926.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民事判决书证实,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6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01天。以上事实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776.26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因诊断证明书中的手术费数额有改动的痕迹,本院不予认定,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北京同仁堂购买药物费用37.5元,因原告不能证实与其伤情有关,所以对此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肃宁县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费210元,因收据中未注明收费时间,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因此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计317元(单据号为36956545的两张单据属同一张单据的两联,一个是报销凭证联,一个是非报销凭证联),因是治疗膝关节及胫腓骨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时,拄拐跛行入鉴定室,且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属持续性误工,其误工应计算到重新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到第一次评残的前一天,本院予以采纳,为22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60日,以5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河间市元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元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20天+50天)=27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三人(原告的三个女儿)护理,出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女儿刘建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刘建菊为肃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月工资2350元,以上事实有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建菊的护理费为2350元÷30(天)×101(天)=7912元。原告女儿刘建伟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刘建伟为河间市誉丰汽车配件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誉丰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建伟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01(天)=11783元。原告女儿刘利颖的护理时间101天,刘利颖为河间市信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信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利颖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1(天)=10100元。出院后由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出院至2012年12月11日(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本院予以采纳,护理天数是119天,刘建伟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19(天)=13883元。刘利颖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19(天)=119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912元+11783元+10100元+13883元+11900元=55578元。4、交通费1600元,有交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伙食补助费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九、十级两处伤残,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劳动力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25%=356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万元过高,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0776.26元+5050元=145826.26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5826.26元-10000元=135826.2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殷海通承担50%,即135826.26元×50%=67913.13元。原告的其它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27000元+55578元+1600元+35600元+10000元=129778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29778元-110000元=197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殷海通承担50%,即19778元×50%=9889元,被告殷海通应承担的损失67913.13元+9889元=77802.13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6926.5元=43073.5元,剩余部分77802.13元-43073.5元=34728.63元由被告殷海通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43073.5元=163073.5元,被告殷海通赔偿原告损失34728.63元。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073.5元。
二、被告殷海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28.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5月5日,被告殷海通驾驶冀J16J6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轿车越过隔离带又与崔双燕驾驶的冀FE1167、冀F05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被告殷海通、殷伯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与殷海通事故中,刘某某、被告殷海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海通与崔双燕事故中殷海通负主要责任,崔双燕负次要责任,殷伯宁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16J6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贾瑞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贾瑞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6926.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民事判决书证实,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6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01天。以上事实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776.26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因诊断证明书中的手术费数额有改动的痕迹,本院不予认定,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北京同仁堂购买药物费用37.5元,因原告不能证实与其伤情有关,所以对此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肃宁县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费210元,因收据中未注明收费时间,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因此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计317元(单据号为36956545的两张单据属同一张单据的两联,一个是报销凭证联,一个是非报销凭证联),因是治疗膝关节及胫腓骨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时,拄拐跛行入鉴定室,且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属持续性误工,其误工应计算到重新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到第一次评残的前一天,本院予以采纳,为22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60日,以5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河间市元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元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20天+50天)=27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三人(原告的三个女儿)护理,出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女儿刘建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刘建菊为肃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月工资2350元,以上事实有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建菊的护理费为2350元÷30(天)×101(天)=7912元。原告女儿刘建伟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刘建伟为河间市誉丰汽车配件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誉丰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建伟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01(天)=11783元。原告女儿刘利颖的护理时间101天,刘利颖为河间市信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信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利颖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1(天)=10100元。出院后由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出院至2012年12月11日(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本院予以采纳,护理天数是119天,刘建伟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19(天)=13883元。刘利颖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19(天)=119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912元+11783元+10100元+13883元+11900元=55578元。4、交通费1600元,有交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伙食补助费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九、十级两处伤残,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劳动力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25%=356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万元过高,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0776.26元+5050元=145826.26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5826.26元-10000元=135826.2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殷海通承担50%,即135826.26元×50%=67913.13元。原告的其它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27000元+55578元+1600元+35600元+10000元=129778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29778元-110000元=197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殷海通承担50%,即19778元×50%=9889元,被告殷海通应承担的损失67913.13元+9889元=77802.13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6926.5元=43073.5元,剩余部分77802.13元-43073.5元=34728.63元由被告殷海通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43073.5元=163073.5元,被告殷海通赔偿原告损失34728.63元。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073.5元。
二、被告殷海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28.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2100元。
审判长:田艳茹
审判员:马久利
书记员: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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