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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海诉被告李某某、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宝海
窦庆敏(河北遵化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原告刘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宝海诉被告李某某、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海在为被告岳某某翻建翻屋时坠落摔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给被告岳某某建房由原告负责招集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也参与劳动,按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按出工人数、天数由李某某先行支付劳动报酬。由李某某负责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翻建工程承揽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联系其他工人以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组成临时建筑队,人员不固定,共同劳动,共同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系平等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关系,属于由原告牵头形成的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理据不足,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致残,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提供建材,因檩子质量存有瑕疵,导致原告踩断檩子摔下致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二被告作为受益方,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原告刘宝海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保护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岳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选择施工工人并组织建筑,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5413.95元,二被告对其中西留村卫生院的处方单据200元提出异议,但经查系治疗原告腰伤术后药物,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损失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日为120日,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共计10440元。原告妻子李红梅提供的临时粉刷工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固定职业为粉刷工,固定工资为3900元,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7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9天×87元=165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80元,但提供票据系后补票据,不能证实当时开支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出院交通费开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宝海的经济损失共计66376.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补偿原告刘宝海的经济损失66376.95元的20%,即13275.39元。
驳回原告刘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岳某某、李某某负担162元,原告刘宝海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海在为被告岳某某翻建翻屋时坠落摔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给被告岳某某建房由原告负责招集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也参与劳动,按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按出工人数、天数由李某某先行支付劳动报酬。由李某某负责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翻建工程承揽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联系其他工人以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组成临时建筑队,人员不固定,共同劳动,共同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系平等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关系,属于由原告牵头形成的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理据不足,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致残,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提供建材,因檩子质量存有瑕疵,导致原告踩断檩子摔下致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二被告作为受益方,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原告刘宝海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保护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岳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选择施工工人并组织建筑,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5413.95元,二被告对其中西留村卫生院的处方单据200元提出异议,但经查系治疗原告腰伤术后药物,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损失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日为120日,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共计10440元。原告妻子李红梅提供的临时粉刷工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固定职业为粉刷工,固定工资为3900元,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7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9天×87元=165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80元,但提供票据系后补票据,不能证实当时开支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出院交通费开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宝海的经济损失共计66376.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补偿原告刘宝海的经济损失66376.95元的20%,即13275.39元。
驳回原告刘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岳某某、李某某负担162元,原告刘宝海负担648元。

审判长:杨立春
审判员:周丽华
审判员:杨玉明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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