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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林,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  的规定是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其所禁止的是拆迁行为本身,而非拆迁协议,所以刘某某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五)项  的规定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而应当认定刘某某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  的规定是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其所禁止的是拆迁行为本身,而非拆迁协议,所以刘某某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五)项  的规定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而应当认定刘某某与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沧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王纪坡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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