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县城南街102号。法定代表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葛某、人保大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677元。诉讼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4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沿公村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申艳红)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申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7]50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人保大同公司辩称,1、晋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晋B×××××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刘某某、葛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1月9日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沿公村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申艳红)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申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葛某,该车在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拖车费4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主张车辆损失68243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人保大同公司质证称,我们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出具,人保大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8243元。2、刘某某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23996元,评估费5850元,提供机动车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裁判文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两张。人保大同公司质证称,对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刘某某主张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刘某某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评估费用应自行承担,刘某某自行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被采纳,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此根据本案案情的实际状况,刘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刘某某主张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20张。人保大同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发票大部分为连号。本院审查认为,刘某某的车辆修理时间较长,确定会给其造成一定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但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其出行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完全符合,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费损失为6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被告人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刘某某、葛某均未到庭,无法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刘某某、葛某共同承担;葛某名下的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大同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刘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8243元、施救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以上共计69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建伟、葛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67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刘某某负担378元,由刘某某、葛某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