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孟村县盛某经典小区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120.97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2850元/米,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44765元。而被告未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致使该处楼房建设施工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楼房;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孟村盛某经典项目情况明细表一份;3、2013年8月6日收据一份。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但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致涉案楼房工程建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楼房存在风险,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如约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则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位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344765元,依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但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致涉案楼房工程建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楼房存在风险,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如约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则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位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344765元,依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晔
审判员:魏吉友
审判员:毕翠云
书记员:庞国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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