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主张,二被告经济各自独立,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未提供有上述情形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2014年3月6日-3月9号清。”依通常理解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刘某某理解为借款已还清有违常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主张,二被告经济各自独立,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未提供有上述情形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2014年3月6日-3月9号清。”依通常理解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刘某某理解为借款已还清有违常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任广增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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