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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某某
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春兴

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某某,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兴,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兆军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某某驾冀BJ902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刘兆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刘兆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兆军于2012年5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因刘兆军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刘兆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兆军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同意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7178.10元的70%计159024.67元。以上共计279024.6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1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兆军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某某驾冀BJ902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刘兆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刘兆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兆军于2012年5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因刘兆军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刘兆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兆军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同意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7178.10元的70%计159024.67元。以上共计279024.6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1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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