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魁,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广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次,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4月14日前还清。李广阔2014.3.14”,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李广阔2015.06.30”,于2016年2月6日向刘某某提供票号为03567688的还款转账支票一张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付刘某某支票(03567688)伍万捌仟叁佰玖拾元,还差伍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李广阔2016.2.6”,但被告提供的支票为空头支票,承兑人不予承兑。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18855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94855元,尚欠原告借款124000元,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阔欠款原告刘某某1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广阔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最后一笔借款时间即2016年2月6日的次日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李广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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