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名下有冀J×××××汉腾牌汽车和冀J×××××大众牌汽车,被告与原告协商使用原告名下的这两辆车一个月。被告将两辆汽车开走后,期满一直未予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2、手机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涉案车辆冀J×××××汉腾牌汽车和冀J×××××大众牌汽车的档案资料各一份。2、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大街派出所于2018年3月1日对臧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先后于2017年10月12日购买涉案车辆冀J×××××汉腾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K5A1C1K2HAO12186,发动机号:UCGH3260250,于2017年10月16日购买冀J×××××大众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23C4C3000283,发动机号:116723,并将上述二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由被告支付上述二车辆的首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将二辆车开走使用一个月,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好处费。被告将二车辆开走后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两辆涉案汽车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为原告涉案二车辆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因被告缺席,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冀J×××××汉腾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K5A1C1K2HAO12186,发动机号:UCGH3260250和冀J×××××大众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23C4C3000283,发动机号:116723。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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