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永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垦社区。
被告曲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秀波,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河北乡。
被告任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巴彦农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曲某某、姚某某、任广利、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显华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玉学主审、审判员唐静涛参加合议,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宝华、苏永利及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波、被告姚某某、任广利、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出具的欠条属合法有效,被告曲某某及担保人姚某某、任广利、刘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和担保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因被告曲某某出具的欠条已经包括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再提出承诺书中设备抵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130,0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任广利、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曲某某设备百灵牌牧草播种机1台、辽能秸杆固化机主机2台、小型割草机10台。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00元,由被告曲某某、姚某某、任广利、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显华 审判员 唐静涛 审判员 孙玉学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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