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宝某与铁力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双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宝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李某双

(2016)黑07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某,男,汉族,1970年3月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东岗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双,男,汉族,1974年12月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再审申请人刘宝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双、铁力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宝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隐瞒租赁物存在争议的真相,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规定,申请人不应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一审认定实际发生租金4.4万元违反上述规定。
(二)诉争租赁物系桃山林业局所有,被申请人从杨春福手中租赁该厂房,又转租给申请人,杨春福及被申请人均属于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维修费用票据、流水账不予采信错误,人工费、电费未支持不当。
申请人发生上述费用客观存在。
租赁合同第7条虽约定维修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无处分权的事实,欺骗申请人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导致申请人发生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且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能按期租赁完毕,如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租赁使用,被申请人将赔偿申请人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补交间接损失4.5万元诉讼费用无事实依据。
(五)租赁合同是李某双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一审因合同定金系林某公司收取,即推定林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不准确。
(六)被申请人一审主张,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知道租赁物存在争议,可能随时被收回,自愿承担风险。
该主张无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租赁物存在争议的事实,导致申请人发生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宝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1年林某公司租赁厂房,2013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双代表公司将厂房转租给申请人,李某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了相关票据,故本案诉讼主体是该公司,与李某双无关。
(二)厂房的管理者杨春福已向申请人讲明法院查封情况,申请人自愿承担此风险。
厂房虽被法院查封多年,但使用权和管理权归杨春福,杨春福在管理期间可以对外租赁厂房,故双方所签合同有效。
(三)一审开庭时申请人认可使用厂房11个月。
申请人所举的票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无法证明其发生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申请人租赁期间从事了生产经营,不能确定所举证据哪些是损失,哪些是经营消耗。
原判对申请人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合理合法。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诉争厂房系林某公司从桃山铃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而来,林某公司转租给刘宝某。
租赁合同虽由李某双与刘宝某签订,但签订合同前即2013年3月18日刘宝某已向林某公司缴纳租赁厂房订金2万元,林某公司为刘宝某出具收据。
后2013年3月20日刘宝某与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双签订租赁合同,林某公司亦认可李某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刘宝某提交的起诉状体现,刘宝某承认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分两次给林某公司汇款18万元,交纳了租赁费。
故原判认定刘宝某与林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正确。
刘宝某主张诉争厂房原系桃山林业局所有,林某公司属于无处分权人,未提供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诉争租赁合同属于其他有偿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刘宝某主张林某公司属于无处分权人,该公司与其所签租赁合同无效,亦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原判认定合同有效,因租赁标的物已被法院执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诉争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刘宝某是否应支付使用诉争厂房期间的租金的问题。
刘宝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4年2月倒出诉争厂房,故一审认定刘宝某实际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为11个月,并由刘宝某支付该期间发生的租金并无不当。
关于刘宝某是否足额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
刘宝某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433829.8元,一审诉讼费票据载明已收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为388830元,约4.5万元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庭审笔录体现,一审庭审时已通知刘宝某三日内补交,逾期则不予审理,但刘宝某未补交,故一审认定刘宝某请求的间接损失4.5万元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刘宝某主张的维修费、人工费、电费应否由林某公司赔偿的问题。
刘宝某一审举示本院(2007)伊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3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林某公司隐瞒诉争厂房存在争议的事实,经审查前述案件系桃山林业局诉黑龙江省桃山铃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黑龙江省桃山铃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桃山林业局借款200万元,该判决不能证实诉争厂房存在争议。
刘宝某请求由林某公司赔偿厂房及设备维修费、人工费、电费,林某公司不予认可,刘宝某在租赁诉争厂房期间进行了生产经营,其提供的票据、自制流水账不足以证实是否发生前述损失,原判未支持其此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刘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宝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诉争厂房系林某公司从桃山铃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而来,林某公司转租给刘宝某。
租赁合同虽由李某双与刘宝某签订,但签订合同前即2013年3月18日刘宝某已向林某公司缴纳租赁厂房订金2万元,林某公司为刘宝某出具收据。
后2013年3月20日刘宝某与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双签订租赁合同,林某公司亦认可李某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刘宝某提交的起诉状体现,刘宝某承认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分两次给林某公司汇款18万元,交纳了租赁费。
故原判认定刘宝某与林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正确。
刘宝某主张诉争厂房原系桃山林业局所有,林某公司属于无处分权人,未提供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诉争租赁合同属于其他有偿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刘宝某主张林某公司属于无处分权人,该公司与其所签租赁合同无效,亦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原判认定合同有效,因租赁标的物已被法院执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诉争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刘宝某是否应支付使用诉争厂房期间的租金的问题。
刘宝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4年2月倒出诉争厂房,故一审认定刘宝某实际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为11个月,并由刘宝某支付该期间发生的租金并无不当。
关于刘宝某是否足额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
刘宝某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433829.8元,一审诉讼费票据载明已收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为388830元,约4.5万元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庭审笔录体现,一审庭审时已通知刘宝某三日内补交,逾期则不予审理,但刘宝某未补交,故一审认定刘宝某请求的间接损失4.5万元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刘宝某主张的维修费、人工费、电费应否由林某公司赔偿的问题。
刘宝某一审举示本院(2007)伊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3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林某公司隐瞒诉争厂房存在争议的事实,经审查前述案件系桃山林业局诉黑龙江省桃山铃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黑龙江省桃山铃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桃山林业局借款200万元,该判决不能证实诉争厂房存在争议。
刘宝某请求由林某公司赔偿厂房及设备维修费、人工费、电费,林某公司不予认可,刘宝某在租赁诉争厂房期间进行了生产经营,其提供的票据、自制流水账不足以证实是否发生前述损失,原判未支持其此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刘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宝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李赟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