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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城诉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立聃,男,系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德林,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曲丽,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城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城、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立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黑××××号牌昌河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部分,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修理费13000.00元,还有部分修理费因未结算无法确定数额。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313.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0元(15.00天/天×34天)、护理费8146.84元(4073.42元÷30天×60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天×60天)、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6293.68元(4073.42元/月×4个月),合计133075.59元。原告各项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及修理车辆未结算的修理费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全部损失共计300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城12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4028.00元,减半收取201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370.00元,由原告刘某城承担644.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杰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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