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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鹏飞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某某
张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郭鹏飞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徐某某,系张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张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金庄村,系张某某、徐某某的女儿。
被执行人郭鹏飞(曾用名郭士良)。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徐某某、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8960元,剩余借款本金57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前给付,如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郭鹏飞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徐某某、郭鹏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履行10000元,其他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徐某某、郭鹏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履行10000元,其他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宝云
审判员:胡军
审判员:冯爱民

书记员:甘连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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