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肖某某
肖国亮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肖某某,教师,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肖国亮,西马各庄村书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肖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月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肖国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肖国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内容,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国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收费金额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且被告肖某某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2、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费5500元。
3、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肖国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内容,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国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收费金额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且被告肖某某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2、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费5500元。
3、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肖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月莹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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