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同
冯鑫玉
林海涛
孙某某
姚金水
杭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
原告刘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冯鑫玉,男,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姚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杭某(同时是被告姚金水的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同与被告孙某某、姚金水、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同的委托代理人冯鑫玉、林海涛、被告姚金水、被告杭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同与被告姚金水、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同为行人一方、被告姚金水为机动车一方,且根据被告姚金水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姚金水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杭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护理费336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118.40元共计55004元;按8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48483.64元;以上两项共计103487.64元。被告杭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同司法医学鉴定费1952元,因被告杭某已为原告刘某同垫付医疗费41000元,故原告刘某同应返还被告杭某垫付的医疗费39048元。
原告刘某同请求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金水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某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0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48483.64元;以上两项共计103487.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某赔偿原告刘某同司法医学鉴定费1952元,款已付清。
三、原告刘某同返还被告杭某垫付的医疗费390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姚金水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原告刘某同负担538元,被告杭某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同与被告姚金水、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同为行人一方、被告姚金水为机动车一方,且根据被告姚金水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姚金水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杭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护理费336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118.40元共计55004元;按8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48483.64元;以上两项共计103487.64元。被告杭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同司法医学鉴定费1952元,因被告杭某已为原告刘某同垫付医疗费41000元,故原告刘某同应返还被告杭某垫付的医疗费39048元。
原告刘某同请求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金水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某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0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48483.64元;以上两项共计103487.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某赔偿原告刘某同司法医学鉴定费1952元,款已付清。
三、原告刘某同返还被告杭某垫付的医疗费390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姚金水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原告刘某同负担538元,被告杭某负担2408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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