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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8时许,原告刘某某去被告李某某家询问两家土地纠纷的事情,被告李某某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刘某某当场倒地,后刘某某在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多次到我家无理取闹,原告先辱骂我,我才打了他一巴掌,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唐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停止用药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是其为检查自己的伤情花费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护理人李彩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村户口户籍页复印件一张,主张按农村户口计算31天。被告不认可护理费。本院认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确需护理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3张,共计1056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的必要花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刘某某交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因琐事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某受伤在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4日唐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某某在受伤前,在河北唐润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5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在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399.1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790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433元,以上共计6622.1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622.1元。2.护理费:1204.77元(21987元÷365天×20天)。3.误工费:按刘某某日工资115元计算20天,计2300元(115元×2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6.营养费:在刘某某住院治疗的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626.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娜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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