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华
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
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保华。
委托代理人经万隆、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华与被告刘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万隆、孔庆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保华与被告刘某及高某甲三人系农村承包经营户,该户承包地1.7亩被金隅水泥厂征用,并获得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589900.00元。
上述款项全部由被告领取,原告就该补偿款分配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相关补偿款项人民币14663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南马圈村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刘保华具有被征用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将刘保华的承包地收回。
证据2、南马圈村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地上附着物村里面不确定是谁出资、是谁种植的。
证据3、2012年10月22日树苗收条一张(原件),拟证明地上附着物中的树,刘保华曾出资3600.00元。
证据4、2012年10月22日运费收条一张(原件),拟证明刘保华购买的树苗运费100.00元。
以上证据3、证据4拟证明刘保华对地上附着物相关出资情况。
证据5、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征地的亩数及补偿款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内容中的征地亩数和补偿款数额认可,但是确认有原告三分之一的承包地不认可。
对证据2不认可,与给被告出具的证据1相矛盾,证据1和证据2的公章不一致。
对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因其不真实且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的事实。
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身份,不享有土地的承包权,因此原告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
依据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系被告一人所栽,原告并没有实际投入,因此原告无权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南马圈村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承包地上的树是刘某栽的。
证据2、南马圈村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实际承包地是1.385亩,多出0.283亩属于原被告双方母亲高某甲个人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出证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出证单位在2013年8月7日也曾为原告出证,证明树不确定是谁出资的。
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2不能说明多出的亩数是由高某甲个人开垦所得,该证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方证据1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兹证明金隅水泥厂征地,征了高某甲名下1.7亩土地,征地补偿款58万余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1与原告提供证据2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2与原告提供证据5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耿某某(系原告丈夫的同事)、王某某(未出庭)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证人与原告一同种的树,证人耿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帮忙栽树的土地系双方争议的征用土地,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了证人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甲系原、被告双方母亲,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原告刘某某在承包地征收之前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且不在本村居住,有固定工作,不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已经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被告刘某自愿给付原告刘某某的500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地上着物补偿款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投资并参与了经营管理。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认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被告所有。
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原告刘某某在承包地征收之前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且不在本村居住,有固定工作,不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已经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被告刘某自愿给付原告刘某某的500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地上着物补偿款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投资并参与了经营管理。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认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被告所有。
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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