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末,被告向原告推销一款理财产品。在被告五次三番的鼓励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元,用以购买被告推销的理财产品。汇款到账后,被告便没有购买理财产品的任何消息。后经原告多次查实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刘某某从被告周某某处了解了一款名为××黄文化艺术品”的理财产品。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周某某汇款20000元,委托被告为其购买该理财产品。被告周某某声称在中国炎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的官网上为原告注册了会员号为:lbh7788的账户并购买了理财产品。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
另查,被告周某某就其已为原告刘某某注册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购买理财产品向被告周某某交付了2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原告购买了理财产品,故其继续占有原告的20000元已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亦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