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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望某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状(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某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望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黑龙江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黑龙江有限公司望某分公司恢复139XXXXXXXX手机号的所有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1990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卡,原告一直在使用,不曾欠费。2000年原告缴50元钱办理了终身保号业务。2017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恢复该号的使用,该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原告该手机号在2001年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并由原告本人拿身份证办理注销的,这不是事实。原告多次向该移动公司咨询要求提供其当年注销该号码的手续及工单,该公司拒不提供,违反了诚信原则,没有将原告号码保留,并私自注销,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得到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0年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卡,被告承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恢复该号的使用权,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查实,该号码已于2001年12月14日销号,2002年8月29日重新入网登记的机主为张兴海,2007年9月23日过户给赵书林,2014年3月29日过户给赵微华并使用至今。手机号码注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机主申请注销,另一种是欠费注销。原告对被告公司投诉时,因年限较长,被告没有查到该手机号码的注销方式。原告称2000年时,被告单位职工徐晓华与郭姓业务员到原告单位办理保号业务,原告交纳50元钱,徐、郭二人给出具了发票,现发票丢失,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曾使用该手机号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光盘内容均是原告代理人与移动客服之间的投诉和回复过程,被告客服回复内容均是原告主张的号码为1990年1月1日入网,2001年12月14日销号。同时也明确向原告代理人告知移动公司从来没有过交50元钱终身保号的业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号码仍然具有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三份电脑截图,证明原告曾经使用过该手机号和现在该号码使用的情况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不是工单,只是个电脑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单得持本人身份证件,由本人签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光盘,证明138XXXXXXXX手机号码原告曾经使用,被告方也予以承认原告曾使用过,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份电脑截图,证明原告曾使用过该号和该号码现在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手机作为现代通信设施,已属于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原告称其使用的139XXXXXXXX手机号于2000年办理了终身保号业务,但无法提供相关的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2001年12月14日该号码被注销后,已有新机主一直使用至今,事隔十多年之久,原告对该号码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柏林

书记员:张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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