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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崔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淑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崔淑花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05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被告崔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9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10月20日和2012年3月29日以购权款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10万元、29720元,2012年8月23日借原告现金9600元,合计189320元。时至今日,原告未见到被告所谓的“购权”,更没有返还分文。为索要借款,几年来原告找被告几十趟,不但不还钱,反而于2014年4月8日将原告打伤(另案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崔淑花辩称,1、原告所称2011年10月5日42500元、10月20日85000元的款项是黑龙江信中元公司向原告所借,与被告无关,双方约定利息5分,期限3个月,收据上显示的5万元和10万元,实际包含利息,10万元的收据中本金实际为85000元,其中有3万元是被告的,原告与信中元公司签订了协议及收据,到期后信中元公司不能还款,就书面通知,借款仍按月息5分续了三个月,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协议,本金就变成了57500元和115000元,两份借款协议与收据原件均在原告手里,原告所诉款项与被告无关,该公司现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2、原告所称的2012年3月29日被告收其购股款,是其向军圣公司投资款,数额应为2972元,并非原告所诉的29720元,被告系军圣公司员工,故向原告出具了该收据;3、原告所称的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9600元并非借款,因原告向信中元公司和军圣公司投资的款项无法收回,被告在信中元公司和军圣公司均作过雇员,原告就一直去被告家闹,被告万般无奈下向原告出具了该条,原告未出借给被告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4、崔淑花代信中元公司收取的款项转到了信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玺银行卡内,金额为677840元,充分说明原告与信中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信中元公司的代理人;5、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进行了投案自首,自首内容为被告参与信中元公司非法集资的经过,被告也仅是经办人,本案也系非法集资中的一部分,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各1份;
2、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
3、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条1份;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
5、原告向军圣公司购买股权的收据2份。
崔淑花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中元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信中元集团办公室照片6份;
2、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的照片6份;
3、桂建红带领邯郸集资户到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考察的照片4份;
4、2011年10月5日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
5、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
6、2011年10月20日原告书写的“有叁万元整在我账号上”的书证1份;
7、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通知1份;
8、2012年1月5日黑龙江信中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57500元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
9、2012年1月20日黑龙江信中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11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
10、投资人员统计表2页;
11、河北省邯郸峰峰宏联专卖店广告费、2011年12月15日的业务费汇总表、2012年1月15日业务费汇总表、被告绘制的表格及收据各1本;
12、从公安网上下载的滨湖分局抓获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集资诈骗窝点的信息及网址链接打印件1份;
13、收据1本,共17页;
14、邯郸银行证明6份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份;
15、投案自首书1份。
本院依法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调取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股权代持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各1份,丛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2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1份,内容为:“刘某某2011.10.20日现金拾万整.10.0000万元整.收据编号00150580.刘某某2011.10.5日现金伍万元整.5万元整.收据编号00150572”。
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0150572的收据,显示:入账时间:2011年10月5日,交款单位:刘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款事由:借款,下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了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玺的方形印章。另提交了编号为00150580的收据,显示:入账时间:2011年10月20日,交款单位:刘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他内容与上同。
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显示:客户名称:刘某某,项目:购权款,数量:40,金额2972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柒佰贰拾元,中间部位书写“军圣第二本”,开票人:崔淑花。
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崔淑花欠刘某某9600元款,什么时候有款在还”。
被告提交的邯郸银行证明6份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份,显示: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向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玺转账共计67784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其中认定: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崔淑花为帮助冯素梅吸收资金,在本市丛台区稽山新天地B座24层407房间成立集资点,以投资韩国维莱特尔斯保健品为名,承诺投资一单2600元,半个月返400元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46.393万元。判决:崔淑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合计189320元,被告对该借款均不认可。针对上述三笔借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5日及2011年10月20日分别出借5万元、10万元,为此提交了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字条。该字条上仅记载了名称、日期、金额及收据编号,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提交的编号00150580、00150572的两份收据与该字条内容一一对应,两份收据下方加盖了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玺的方形印章,被告随后又向刘国玺进行了转款,应认定原告当时对此收据内容完全知情,被告仅是经办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5万元的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以购权款的名义,收取其现金29720元,为此提交了收据1份。因该收据明确载明项目为购权款,数量为40,中间部位书写“军圣第二本”,开票人崔淑花,且其提交的盖有军圣印章的收据上也显示被告为开票人,而被告对该收据形成过程的陈述在逻辑上更具有合理性,被告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告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对原告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借现金96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该借款,被告应承担该笔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是被迫出具的该欠条,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92元,被告崔淑花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韦
审判员 李玉明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书记员: 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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