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高艳丽、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艳丽(曾用名高艳平,杨权前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杨权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艳平、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0,000×0.012×33个月=7920元,50,000元×0.012×33个月=19,800元,40,000元×0.012×21个月=10,080元,60,000元×0.012×33个月=23,760元;本息合计231,56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起,杨权因急需资金,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其中,2013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60,000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40,000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28日,其他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2016年,杨权因病死亡,二被告继承了杨权的遗产,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高艳丽辩称:1.被告高艳丽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高艳丽与杨权在2005年8月4月已离婚,杨权死亡后被告也未继承其财产,即便原告与杨权存在借贷关系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艳丽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原告与杨权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知情,即便杨权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也仅应该在继承杨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欠据四份,证明杨权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6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合计17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杨权生前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1.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依兰县依兰镇马大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依兰县依兰镇马大村村民杨权于2016年因病死亡,死前财产有砖房一处、玉米收割机一台、55大车一台、铲车一台、小车一台、开荒地6.17公顷、承包田2垧,以上财产都留给了被告杨某某及高艳平,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村民的家庭财产情况;另质证称,砖房在杨权与高艳丽离婚时已分割给高艳丽和杨某某,玉米收割机是案外人樊春福的,554拖拉机是杨某某购买的,6.017公顷开荒地和2公顷稻田地是杨某某承包的;铲车(鲁能LN920型装载机,出厂编号F10082834)、五菱宏光面包车(黑L×××××号)是杨权的,现存放在家中。上述财产产权归属应综合考虑协议内容、实际占有、出厂发票、承包合同、产权登记等实际情况进行界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仅能了解一个家庭的财产现状,无权随意对财产产权进行界定,故本院仅对该证据证明杨权于2016年死亡、杨某某系杨权之子、杨某某继承了铲车装载机和五菱宏光面包车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马某当庭证词,证明:1.杨权欠原告欠款17万元的事实;2.杨权上述遗产由二被告继承。
证据四、证人赵某当庭证词,证明:1.杨权欠原告欠款17万元的事实;2.杨权上述遗产由二被告继承。
二被告对二证人的当庭证词质证为不真实、有异议。二证人仅仅通过看到杨权偿还原告利息款的一个片段及其对杨权整个家庭财产现状的了解,推断出杨权欠原告17万元借款、原告诉请的上述财产归杨权所有并由高艳丽、杨某某继承,属证人的主观臆断,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存在,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五、依兰农机安全监理所拖拉机信息卡一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杨权购买了奔野牌324-2拖拉机并办证登记,该车现在杨某某处。高艳丽质证称,其已与杨权离婚,该车辆与其无关。杨某某质证称,该车在杨权生前已抵债,其现未继承管理该车辆。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权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不能证明高艳丽、杨某某已继承该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举示该证据拟证明高艳丽、杨某某已继承该车辆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六、依兰县依兰镇马大村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杨权一家三口人在马大村承包耕地14.6亩,杨权享有三分之一耕地使用权,现该地由杨某某经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村承包责任田不是遗产,承包者死亡后的经营权应由村委会与家庭承包户其他成员另行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高艳丽、杨某某等人录音资料1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高艳丽、杨某某承认杨权在原告处借钱的事实。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高艳丽、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二被告证据认定如下:
杨权与高艳丽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高艳丽与杨权已于2005年8月4日离婚,双方已不是法定夫妻关系;2.现有房屋归高艳丽、杨某某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手续,能够证明杨权与高艳丽已于2005年离婚、砖房归高艳丽、杨某某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杨某某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资源(北下坎大泡子)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马大村北下坎大泡子6.017公顷地的承包人系杨某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该合同乙方杨某某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村委会是将该地发包给杨权的。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村委会、乙方为杨某某,合同双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合同能够证明承包方系杨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承包费收据2份,证明马大村坎下道西稻田地35亩承包人为杨某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该地是杨权开垦,杨某某属顶名交费。该证据载明交费人为杨某某,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承包方为杨权,在村委会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可视杨某某为该地块的承包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艳丽系杨权前妻,双方于2005年8月4日离婚;被告杨某某系杨权之子。2013年3月起,杨权因急需资金,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其中,2013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1日;2013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2日;2013年3月28日借款6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借款4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7日。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杨权因病死亡,现原告以二被告继承了杨权遗产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
本院另查明,杨权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儿子杨某某、母亲李秀英,李秀英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继承管理杨权遗产有鲁能LN920型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F10082834)、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黑L×××××号)。
经本院核算,截止2017年12月27日,杨权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8,048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19,900元,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10,080元,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为23,760元,利息合计为61,788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杨权生前向其借款170,000元,有杨权向其出具的四份欠据为据,被告高艳丽、刘某某对该四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刘某某与杨权之间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对杨权享有上述债权。杨权死亡后,被告杨某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未设定承担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艳丽与杨权已于2005年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高艳丽继承或受遗赠了杨权的财产,故原告诉请高艳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辩中,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对杨某某继承管理了杨权遗产鲁能LN920型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F10082834)、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黑L×××××号)的事实无异议,杨某某即应在上述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某主张杨权有砖房一处、玉米收割机一台、554拖拉机一台、开荒地6.017公顷、承包田2垧等遗产,并由高艳丽、杨某某继承,但其未向法庭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某可在有新证据或发现杨权的其他遗产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继承杨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杨权欠刘某某借款本息231,78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8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4元,减半收取计2386.7,由被告杨某某在继承杨权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东航

书记员: 毛馨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