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丰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山东省寿某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
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宝丰,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山东省寿某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寿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地址寿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丰与被告张某某、山东省寿某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丰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杜红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丰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寿某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VE3550货车在331省道112KM+300M处时,撞上刘宝丰驾驶的三轮汽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E3550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民事赔偿没有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383.4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宝丰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9日,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2014)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17434.21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7434.21元。
3、2014年6月6日,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600元。
4、河间市景和镇宋雅莪村民委员会与河间市公安局景和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家庭经营河间市东方超市刘家加盟店证明、河间市东方超市刘家加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家四人经营河间市东方超市刘家加盟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
5、2014年5月8日,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价鉴损(2014)051、0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400元)。证明刘宝丰驾驶的三轮汽车的损失为47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为1572元,支出鉴定费400元。
6、救援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
7、存车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
8、交通费发票30张、金额3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辩称,鲁VE3550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书以及道路运输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土产用品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救援服务费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存车费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夫妻关系应提交结婚证或民政部门的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VE355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公交认字(2014)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
原告主张医疗费17434.21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800元。(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载有货物并造成土产用品损失,故原告主张土产用品损失157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河间市景和镇宋雅莪村民委员会与河间市公安局景和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家庭经营河间市东方超市刘家加盟店证明、河间市东方超市刘家加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宝丰正驾驶着载有土产用品等货物的三轮汽车从事着批发零售业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32554÷365)×120=10702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365)×16=1864元。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365)×60=22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缺少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五征三轮汽车损失4730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300元,提供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主张3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救援服务费发票1500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医疗费174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8234.21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8234.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234.21×70%=5764元。土产用品损失1572元+五征三轮汽车损失4730元+鉴定费400元=6702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7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702×70%=3291元。误工费10702元+护理费1864元+2246元+鉴定费600元+救援服务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存车费300元=175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8567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寿某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67元。
二、驳回原告刘宝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承担720元,由原告刘宝丰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VE355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公交认字(2014)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
原告主张医疗费17434.21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800元。(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载有货物并造成土产用品损失,故原告主张土产用品损失157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河间市景和镇宋雅莪村民委员会与河间市公安局景和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家庭经营河间市东方超市刘家加盟店证明、河间市东方超市刘家加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宝丰正驾驶着载有土产用品等货物的三轮汽车从事着批发零售业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32554÷365)×120=10702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365)×16=1864元。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365)×60=22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缺少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五征三轮汽车损失4730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300元,提供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主张3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救援服务费发票1500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医疗费174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8234.21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8234.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234.21×70%=5764元。土产用品损失1572元+五征三轮汽车损失4730元+鉴定费400元=6702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7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702×70%=3291元。误工费10702元+护理费1864元+2246元+鉴定费600元+救援服务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存车费300元=175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8567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寿某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67元。
二、驳回原告刘宝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寿某支公司承担720元,由原告刘宝丰承担15元。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李占峰
审判员:陈金薇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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