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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金
崔喜玲(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中
吴艳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系原告刘某长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中,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艳(系被告吴某中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崔喜玲,被告吴某中委托代理人吴艳、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吴某中主张其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二人的合伙关系成立,亦无其他佐证与之相互印证,且刘某不认可。故吴某中关于其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共同分担放牛期间经济损失与支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因吴某中认可刘某提举的,由吴艳书写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且该清单第一项内容即为“刘某放牛钱22,000,00”,该项记载与刘某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完全相符。据此,本院认定,刘某与吴某中之间因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成立。吴某中理应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刘某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刘某自愿承担伙食费、烟酒食品费、油料费等费用人民币912.00元,且认可吴某中已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000.00元,故吴某中还应给付刘某剩余劳务费人民币12,088.00元。
综上,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余款人民币12,0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吴某中负担78.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吴某中主张其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二人的合伙关系成立,亦无其他佐证与之相互印证,且刘某不认可。故吴某中关于其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共同分担放牛期间经济损失与支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因吴某中认可刘某提举的,由吴艳书写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且该清单第一项内容即为“刘某放牛钱22,000,00”,该项记载与刘某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完全相符。据此,本院认定,刘某与吴某中之间因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成立。吴某中理应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刘某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刘某自愿承担伙食费、烟酒食品费、油料费等费用人民币912.00元,且认可吴某中已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000.00元,故吴某中还应给付刘某剩余劳务费人民币12,088.00元。
综上,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余款人民币12,0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吴某中负担78.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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