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林某
原告刘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按国家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按国家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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