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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林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杨某
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林某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林某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7790元,应在保险的理赔款中受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部分项目赔偿费用不当,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法律规定,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某身份证,户口薄等。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
2、被告杨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林某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林某霞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若干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天。
5、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4000元;全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计币23195.26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币2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
被告杨某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
证据6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医疗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7、护理费票据、税收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请护工护理,其支付护理费4500元。
被告杨某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异议。
证据7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8、从业资格证、红安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准驾证。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的交通运输业人均年平均工资49674元计算;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准驾证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对原告的驾驶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都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
9、车辆维修票据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1800元。
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真实,本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及收条。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杨某支付原告费用1779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
原告承认杨某垫付款177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两份。拟证明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
被告杨某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系其内部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林某霞所有的AZ8E19牌号小轿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3195.26元。原告请护工护理一个月,其支付护工护理费4500元。红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已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记录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营养。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估14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各种费用17790元。
另查明,鄂AZ8E19牌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系被告林某霞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杨某作为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者,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杨某垫付款1779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医院的医生对症用药治疗原告的损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视原告的损伤及其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宜。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195.2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1020元(15元/天×68天),护理费6861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201元(49674元/年÷365天/年×97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18981.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73766元(6861元+49704元+13201元+1000元+3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855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1615.26元(118981.26元-85566元-18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7181.26元(被告杨某已垫付17790元在此款中受偿)。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真实,本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及收条。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杨某支付原告费用1779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
原告承认杨某垫付款177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两份。拟证明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
被告杨某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系其内部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林某霞所有的AZ8E19牌号小轿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3195.26元。原告请护工护理一个月,其支付护工护理费4500元。红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已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记录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营养。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估14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各种费用17790元。
另查明,鄂AZ8E19牌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系被告林某霞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杨某作为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者,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杨某垫付款1779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医院的医生对症用药治疗原告的损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视原告的损伤及其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宜。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195.2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1020元(15元/天×68天),护理费6861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201元(49674元/年÷365天/年×97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18981.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73766元(6861元+49704元+13201元+1000元+3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855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1615.26元(118981.26元-85566元-18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7181.26元(被告杨某已垫付17790元在此款中受偿)。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殷福元
审判员:吴红斌
审判员:伍卫东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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