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余平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情、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35条规定,本解释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所受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标准执行,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62.35元(被告张某某已全额垫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医地点为本县境内,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20元/天﹦940.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5×(26209元/年÷365天)﹦9693.74元。5、护理费: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47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7天×(26209元/年÷365天)﹦3374.86元。6、残疾赔偿金: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849元/年×20年×10%=21698.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和处理事故过程中有必然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5568.95元。
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鄂E268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免赔率2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35066.60元,合计45066.60元。原告主张190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602.35元(53668.95元—45066.60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02.3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10502.35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扣除免赔的20%后赔偿原告8401.88元,余额2100.47元(10502.35元-8401.8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共应赔付53468.48元。鉴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2662.35元,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金中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561.88元(12662.35-2100.47元),余下的42906.6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5066.6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602.35元,合计人民币53468.48元,上述款项向原告刘某某支付42906.6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561.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35条规定,本解释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所受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标准执行,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62.35元(被告张某某已全额垫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医地点为本县境内,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20元/天﹦940.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5×(26209元/年÷365天)﹦9693.74元。5、护理费: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47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7天×(26209元/年÷365天)﹦3374.86元。6、残疾赔偿金: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849元/年×20年×10%=21698.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和处理事故过程中有必然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5568.95元。
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鄂E268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免赔率2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35066.60元,合计45066.60元。原告主张190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602.35元(53668.95元—45066.60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02.3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10502.35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扣除免赔的20%后赔偿原告8401.88元,余额2100.47元(10502.35元-8401.8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共应赔付53468.48元。鉴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2662.35元,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金中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561.88元(12662.35-2100.47元),余下的42906.6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5066.6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602.35元,合计人民币53468.48元,上述款项向原告刘某某支付42906.6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561.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远凯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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