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钟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396315366C。法定代表人: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组织机构代码:75036284-4。法定代表人:胡跃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负责人:张艳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系死者李海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永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涛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系死者李海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沐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涛之女。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沐锦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仙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北大街26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段远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耿爱武、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冯仙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冯仙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到庭,桐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耿爱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苑翠翠,威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苑翠翠,太平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694.5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挂靠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以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豫A×××××。2016年4月13日06时05分,原告驾驶该车为天津市龙天益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药品、办公用品等物品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等候通行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后面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为左后尾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车上一定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李海涛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车道的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随后,被告耿爱武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驼马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二行车道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一定货物损失的后果。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李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被告耿爱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拖车、装卸货物、清理现场,恢复高速路的正常通行,原告与大名县京广道路救援有限公司达成道路施救有偿服务协议,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拉货物部分损坏,给天津市龙天益物流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结算,原告共赔付给天津龙天益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合计87694.5元。至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101694.5元,但被告据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该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公司辩称,物损清单上的章应该是公章而不是业务章,应该留有经办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损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没有货损资产评估报告,仅有清单及证明不足以支持货损的主张。2、答辩人所投保的车辆浙A×××××号车辆,因安全设施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本事故属于多方事故,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各方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货物损失的诉请。其他依法判决。被告耿爱武、威达龙公司辩称,宁波威达龙禽业所有车辆在太平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方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耿爱武、宁波威达龙禽业不承担赔偿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是第一次和第三次撞击造成的,相关产生的施救费用也是因此产生的,我方只承担第三次撞击产生的损失,在核实本车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信息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由本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后及其他赔偿人赔偿完毕后不足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货损,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转账记录凭证、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过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辩称,1、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同意其他代理人关于该部分的代理意见。2、对原告遭受的合法损失,应该先由三次事故的对应的三个保险公司的三份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该由三次事故的对应的三个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我方之外的其他被告赔付,若在不足,现因李海涛已经死亡,生前没有遗留遗产,对该责任,李海涛的第一继承人未继承其遗产不承担责任。3、对于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未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原因等情况,产生的相关的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李海涛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首先,原告起诉的是车损,属于财产的范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显示赔偿后又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与财损无关,所以我司拒绝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三者车浙B×××××的车损。其次,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冯仙丽辩称,第一,许金龙是冀A×××××南方之行的发起人、组织者。冯仙丽将车辆交给许金龙驾驶,许金龙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冯仙丽作为车主没有任何过错,许金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冯仙丽对于许金龙捎带吴桂香和将车辆较于李海涛驾驶毫不知情,没有过错。第二、死者李海涛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海涛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缺乏驾驶技能发生事故,具有直接的重大过错,应当与许金龙共同承担本车事故过错的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艾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6时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左后尾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一定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李海涛驾驶冀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李海涛、乘车人吴桂香死亡,乘车人许金龙、李芳、石晓旭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耿爱武驾驶浙B×××××号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造成耿爱武、乘车人刘海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形成第三次撞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定【2016】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李海涛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耿爱武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海滨、许金龙、李芳、吴桂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被告耿爱武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14,000元,货物损失87,694.5元,共计101,694.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桐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艾某某为车上人员。被告耿爱武为威达龙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每次撞击中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询问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132.7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01,694.5-1,132.77-2,000)98,561.7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4,496.6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4,496.61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2,125.99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132.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4,496.61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4,496.61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大名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78.63元,由被告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17.73元,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承担83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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