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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胡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斌
冯少华(湖北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胡某
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
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被告刘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湖北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暂住竹溪县。
被告:胡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监利县,暂住竹溪县。
被告胡某某、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湖北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6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章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某、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冯少华,被告胡某某、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被告铧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共计67877.45元;2、判令被告铧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了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三项费用增加5457.01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胡某与铧鸿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
2016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胡某工地上做工时滑倒,致其右膝盖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
2016年4月21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6月,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因被告胡某某、胡某系父子关系,铧鸿公司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无房屋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胡某,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铧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辩称,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没有相应资质,铧鸿公司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胡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另外,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和其他损失数额。
被告铧鸿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辩称,铧鸿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安全生产责任书》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胡某承担责任;再者,铧鸿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归类为承揽合同,铧鸿公司作为定作方,对施工方的选任没有过错,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刘某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出院记录一份、DR报告单三份、手术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取内固定物需开支后期医疗费7000元以及误工期为150天。
被告胡某某、胡某、铧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误工期150天有异议,原告现今已64岁,其如果主张误工费,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64岁,但其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误工费的主张不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必要条件,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建议书》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项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胡某、铧鸿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项鉴定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应计入赔偿金额,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竹溪县××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售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前在竹溪县××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
被告胡某某、胡某、铧鸿公司认为原告的住址应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出具证明的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竹溪县××新××村村委会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有经手人签字确认,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对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现居住的竹溪县××新××村属于竹溪县城镇规划区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数额。
被告胡某某、胡某、铧鸿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文件内容确认了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原告刘某某现居住地位于该范围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铧鸿公司提供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定作方是铧鸿公司,承揽方是胡某,并约定了承揽方对在加工、承揽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铧鸿公司为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胡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原告刘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胡某与铧鸿公司关于安全责任约定的限制。
本院认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在签订时已明确归类为承揽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定作方和承揽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不在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铧鸿公司不属于发包人。
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在对医疗费支出证据的质证中提出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5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13000元,出院时支付2000元),但未提供完整证据。
原告刘某某承认被告胡某某支付了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虽未提供完整证据,但原告刘某某在质证中承认已给付13000元,本院认定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各项费用1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胡某与铧鸿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并约定了安全及其他责任。
2016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胡某工地上做工时滑倒,致其右膝盖受伤,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126.21元、交通费200元。
2016年4月21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7年1月25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某内固定物取出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两次鉴定费用为共计19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334.46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9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雇请原告刘某某从事塑钢门窗架子搬运装车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胡某因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以被告胡某某系胡某的父亲,在工地上参与管理工作,且在原告受伤后出面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应与被告胡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胡某某不是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铧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胡某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胡某与铧鸿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判令铧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已在诉请中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数额,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01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天)、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77739.8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胡某赔偿80%,计款62191.86元,扣除胡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胡某尚需支付49191.86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20%,计款15547.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49191.86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64岁,但其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误工费的主张不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必要条件,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建议书》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项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胡某、铧鸿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项鉴定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应计入赔偿金额,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竹溪县××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售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前在竹溪县××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
被告胡某某、胡某、铧鸿公司认为原告的住址应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出具证明的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竹溪县××新××村村委会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有经手人签字确认,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对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现居住的竹溪县××新××村属于竹溪县城镇规划区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数额。
被告胡某某、胡某、铧鸿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文件内容确认了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原告刘某某现居住地位于该范围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铧鸿公司提供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定作方是铧鸿公司,承揽方是胡某,并约定了承揽方对在加工、承揽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铧鸿公司为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胡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原告刘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胡某与铧鸿公司关于安全责任约定的限制。
本院认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在签订时已明确归类为承揽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定作方和承揽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不在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铧鸿公司不属于发包人。
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在对医疗费支出证据的质证中提出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5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13000元,出院时支付2000元),但未提供完整证据。
原告刘某某承认被告胡某某支付了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虽未提供完整证据,但原告刘某某在质证中承认已给付13000元,本院认定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各项费用1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胡某与铧鸿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并约定了安全及其他责任。
2016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胡某工地上做工时滑倒,致其右膝盖受伤,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126.21元、交通费200元。
2016年4月21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7年1月25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某内固定物取出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两次鉴定费用为共计19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334.46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9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雇请原告刘某某从事塑钢门窗架子搬运装车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胡某因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以被告胡某某系胡某的父亲,在工地上参与管理工作,且在原告受伤后出面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应与被告胡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胡某某不是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铧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胡某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胡某与铧鸿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判令铧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已在诉请中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数额,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01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天)、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77739.8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胡某赔偿80%,计款62191.86元,扣除胡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胡某尚需支付49191.86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20%,计款15547.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49191.86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贺荣明

书记员: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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