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新钢,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英,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茫丁乡轧花厂迁建工程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操作搅拌机工作;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被搅拌机钢丝绳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该工地呆了几天。2014年5月底,涉案工地停工、人员撤离。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第五师91团医院拍摄X片。该片患者姓名为刘全国,2015年12月16日,第五师91团医院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6月11日刘全国所摄片就是刘某某。2014年6月13日至同月25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用10892.40元(被告已垫付),被诊断为:1、左桡骨陈旧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四周,门诊换药三天一次,六天后拆线,石膏固定两周,适当握拳功能锻炼及左肩部功能锻炼。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诉约一月前劳动时不慎被钢丝拽到,致左上肢皮肤划伤,局部肿胀疼痛剧烈,活动受限,自行口服消炎药物,在家中休养后,未作其他处理,今日仍感疼痛,故来就诊检查,门诊查左上肢CR片示: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6日至同月22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用2373.56元。被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全休四周,门诊换药三天一次,十四天后拆线,避免左上肢过度负重活动及再受伤。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08.80元。另原告提供精河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8日病人姓名为刘九娃门诊票据一张,金额25.50元。
经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众力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分析说明: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现有材料,阅X线片,结合体查,刘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搅拌机钢丝绳致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导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经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康复一年半,现内固定已取出,但刘某某左前臂功能仍未完全恢复,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尺桡骨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135天,护理期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误工期评定费600元,护理期评定费600元)。原、被告对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工地被搅拌机钢丝绳拽伤与骨折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新同司鉴所鉴字(2016)第43号司法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第五师91团医院2016年6月11日刘全国(35421号)X光片2张,该片显示:骨折断端清晰可见,骨折边沿锐利,骨小梁清晰,少量骨痂形成呈云雾状,经多位专家阅片分析推断,刘某某骨折时间在4周左右。”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骨折时间在4周左右。原告此次鉴定,支出放射费119.40元,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此次因果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放射费119.40元,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4407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是8742元。
以上事实,有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申请、病历、发票、X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向被告承建的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茫丁乡轧花厂迁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搅拌机钢丝绳致伤,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7日原告被搅拌机钢丝绳致伤,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才首次在第五师91团医院拍摄X片检查,时间相隔近1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骨折与2014年5月17日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争议较大。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新同司鉴所鉴字(2016)第43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骨折时间在4周左右”的鉴定意见,与2014年5月17日受伤至同年6月11日拍摄X片的时间段(26天)相吻合,且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精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诊断“陈旧性骨折”一致。因此,对原告“左桡骨陈旧性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与2014年5月17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事故发生原告在该工地操作搅拌机已有一段时间,应已熟悉操作规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在搅拌机运行过程中,被搅拌机上的钢丝绳致伤,有着较大的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支出费用合计为13494.16元,应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4年8月8日病人姓名为刘九娃的门诊票据,主张的医疗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18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两次住院18天,出院医嘱原告全休八周,共计74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支持11030.44元(149.06元/天×7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683.08元,但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即精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护理的相关证明,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等级为十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8742元计算,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确认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因果关系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误工期和护理期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产生的合理性,考虑原告住院、二次手术、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费用10892.4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1636元(46468.60元×70%-10892.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4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书记员:王振斌 员谭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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