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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苏峰、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6904223x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峰、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泰安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寿保险泰安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峰、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7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苏峰驾驶鲁J×××××/鲁JS075挂解放牌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86KM+100M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鲁R×××××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吴桥县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苏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苏峰驾驶鲁J×××××/鲁JS07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安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2791元、27016.2元、鉴定费1800元、拆解费9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1000元。营养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依据原被告协议支持27016.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279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7016.2元+鉴定费1800元+拆解费930元=45859.2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泰安市公司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11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7746.2元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泰安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859.2元;
二、被告苏峰、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人民陪审员  李增泉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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