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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新(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新、杜成蓉、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宁大道与平湖四路交叉口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II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头皮裂创,C3椎体棘突骨折、左股骨内上髁撕裂性骨折、胫骨平台后缘及髁间棘骨刺等。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6年7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6516.98元,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按100/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3021.98元,其中医疗费669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3055元(100元/天×11天+85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护工工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致伤原告,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护理费以其实际支付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100元/天,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请,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69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9742.6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9742.60元,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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