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真平
刘晓军
刘振东
吴某某
李某
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
原告刘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人。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真平与被告吴某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真平诉称,2012年3月1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组协议》,内容为原告将旭尔美公司股权80(转让给河北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某,并将法人变更为吴某某指定的被告李某。
被告承诺重组旭尔美公司后尽快出资恢复生产,把企业做强做大,但至今被告资金仍没有到位,导致企业已停产16个月,原告的原来贷款已遭到银行起诉。
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组协议,将法人代表李某予以变更。
被告吴某某、李某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重组协议,李某担任法人代表是经过合法程序变更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重组协议以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而被告又否认协议的效力,即表示认可解除重组协议。
协议依法解除后,基于该协议内容而变更的法人代表亦应重新变更,变更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投入的资金经核算后可另行处理。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刘真平与被告吴某某、李某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重组协议》。
二、原告享有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李某的权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重组协议以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而被告又否认协议的效力,即表示认可解除重组协议。
协议依法解除后,基于该协议内容而变更的法人代表亦应重新变更,变更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投入的资金经核算后可另行处理。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刘真平与被告吴某某、李某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重组协议》。
二、原告享有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李某的权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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