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何仁铭
刘某某
刘某某
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仁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某表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铭,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拟定为2000元。2012年8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重型),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月。
一审还查明,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85.74元、误工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1370.56元。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8.47元、误工费1254.03元(22886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517.79元(23624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730元。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910.29元。
随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某、刘某某在制止刘某某伐木纠纷的过程中共同将刘某某致伤,行为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某某擅自到二被告曾看管的山上砍伐林木,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自身的损失及刘某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及证据分析认定,酌定刘某某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0685.28元,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455.15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300元,计2350元,由刘某某负担650元,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70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我父母承包的山场砍柴,正当无过错,我被打后一直昏迷,更没有打刘某某。刘某某将我打伤,应当对我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某、刘某某、刘宗启、刘宗海、刘某某系同胞兄弟,刘加龙为其父亲。刘加龙在万和镇曹门村有湾子后坡自留山一片。刘某某于1978年与其父分家。分家前,经曹门村六组干部同意,该组将对面窑凹东半坡山场增补给刘加龙作为自留山。刘某某分家时,刘加龙将该山场分给其作为自留山。1981年该村实施承包制后,对面窑凹东半坡山场由刘某某承包至今,而湾子后坡山场先由刘加龙与刘某某、刘宗启、刘宗海、刘某某承包经营。1992年刘宗启迁出曹门村,1999年刘宗海到政府工作,2003年刘加龙去世,2004年刘加龙妻子杨子英去世,湾子后坡山场遂由刘某某、刘某某实际承包经营。2009年农村实施林权制度改革,曹门村委会欲申请政府将湾子后坡山场确权给刘某某、刘某某,但因刘某某主张其对该山场有继承权,村委会、林业站在填报确权申报材料时仍将该山场的权利人填写为刘加龙。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虽然刘某某、刘某某并未与村集体签订湾子后坡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未取得林权证,但该山场先前系刘某某、刘某某与其父母共同承包经营,而其父母去世后,该山场也实际由刘某某、刘某某承包经营。刘某某如果认为其有权继承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请求村委会、政府确权等合法途径解决,然而其擅自带领他人闯入该山场并强行砍伐树木,以致引发刘某某、刘某某的不满,是造成双方互殴的根源,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刘某某、刘某某如果认为刘某某对山场无承包经营权,无权砍伐树木,可以口头制止,制止不行可以报警或向法院起诉,但二人却携带斧头、铁锹到现场,并与刘某某斗殴将其致伤,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
关于刘某某是否殴打刘某某的问题。案发当天,在湾子后坡山场有刘某某、刘清、刘建红、刘某某、刘某某五人,刘清、刘建红未参与双方斗殴,刘某某行为是用斧头打、用脚踢刘某某,而刘某某经鉴定确认其头皮裂伤,刘某某事发时持有锯子,刘某某的伤只能是刘某某用锯子致伤,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事发时已被打昏迷不醒,不可能打伤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刘某某的伤情鉴定系在其起诉前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作出后,刘某某一审以该鉴定作为支持其赔偿请求的证据,并未向公安机关、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刘某某一审以该鉴定作为支持其赔偿请求的证据,并据此确定了诉讼请求数额,现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以增加赔偿数额,超出了其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而二审只能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故对刘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自行解决,以致引发本案的发生,双方对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受伤过错相当,一审确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划分我与被申请人负同等责任不当,我无责任,不应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另外,原审对双方经济损失的计算有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刘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正确,至于损失计算除刘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外,其他并无不妥。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自认为其对诉争的湾子后坡自留山的山林承包经营权有继承权,但其并未采取组织或司法程序依法主张。刘某某在未同该山场实际管护人刘某某、刘某某协商通气的情况下,擅自带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虽然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系同胞兄弟,但刘某某身为兄长,其行为实为于法于理于情不符,在该纠纷的起因上刘某某确有一定责任。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都持有器械,且有肢体接触,旁人没有介入,双方冲突造成刘某某、刘某某两人受伤住院,刘某某与刘某某属矛盾对立方,而刘某某与刘某某属利益共同体,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无相互伤害之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伤系刘某某所致并无不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未致伤刘某某且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但原判对部分赔偿款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2570.56元的50%,即款11285.28元;
刘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4910.29元的50%,即款2455.15元;
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300元,计2350元,由刘某某负担650元,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自认为其对诉争的湾子后坡自留山的山林承包经营权有继承权,但其并未采取组织或司法程序依法主张。刘某某在未同该山场实际管护人刘某某、刘某某协商通气的情况下,擅自带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虽然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系同胞兄弟,但刘某某身为兄长,其行为实为于法于理于情不符,在该纠纷的起因上刘某某确有一定责任。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都持有器械,且有肢体接触,旁人没有介入,双方冲突造成刘某某、刘某某两人受伤住院,刘某某与刘某某属矛盾对立方,而刘某某与刘某某属利益共同体,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无相互伤害之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伤系刘某某所致并无不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未致伤刘某某且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但原判对部分赔偿款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2570.56元的50%,即款11285.28元;
刘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4910.29元的50%,即款2455.15元;
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300元,计2350元,由刘某某负担650元,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戴浩军
审判员:叶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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