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世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余小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夏齐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高明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夏齐兰之子。
上诉人余小某、余世金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代理审判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世金、上诉人余小某、余世金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之妻夏其兰(即本案事故伤者)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8日,死者夏其兰之夫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继续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8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追加刘权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余小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刘权持准驾不符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夏齐兰一人)时,遇刘权驾车左转,余小某措施不当,在超越刘权驾驶的摩托车时,双方摩托车挂擦,造成鄂S×××××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乘坐人夏其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其兰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夏其兰T12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的损伤以及医疗和伤残等各种损失。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余小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其父亲所有,以及余小某虽年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无独立经济收入,由其父亲抚养,根据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其父亲余世金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赔偿款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妻子夏其兰受伤后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余小某、余世金辩称,一、2014年2月28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责任错误,该认定极度偏向刘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答辩人认为:2014年2月1日18时40分许,答辩人与刘权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夏其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是刘权,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其一,答辩人的车正在直行,并没有超越刘权驾驶的摩托车,而是刘权驾驶的摩托车左拐,至二车挂擦,造成鄂S×××××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乘坐人夏其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二、刘权是酒后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三、刘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刘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四,答辩人收到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该机关没有复核。二、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明显遗漏了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刘权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答辩人认为刘权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应追加刘权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过于抽象,不具体,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诉答辩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遗漏了承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抽象,不具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刘权未予答辩。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余小某无证驾驶被告余世金所有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刘权持准驾不符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夏齐兰一人)时,遇刘权驾车左转,余小某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越刘权驾驶的摩托车时,双方摩托车挂擦,造成鄂S×××××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乘坐人夏其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其兰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夏其兰T12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夏其兰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32718.3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其兰人体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80日,一人护理60天。(3)后期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余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其兰不负事故责任。夏其兰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夏其兰之夫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参加诉讼。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小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刘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擦,导致夏其兰受伤,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余小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被告余小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余小某尚在大学读书,没有经济收入,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扶养人垫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余世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余小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其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先应由被告余小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的损失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年×180天=19095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事故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给予抚慰,但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解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伤者夏齐兰死亡,该损失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7706.30元。由被告余小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即537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43963.30元,由被告余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774.30元,故被告余小某共计赔偿84487.30元;由刘权承担30%的责任,即13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487.30元。二、被告余世金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三、被告刘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89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3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余小某、余世金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刘权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余小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刘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擦,导致夏其兰受伤,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进行了责任认定,现上诉人认为刘权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事故的成因,认定余小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刘权饮酒,而且饮酒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同时,即使按照上诉人陈述,发生事故时双方是并行,而上诉人余小某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刘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夏其兰受伤,交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也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刘权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夏其兰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夏其兰受伤时是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3693元计算,原判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伤残赔偿金是指受害人生存期间因为伤残而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夏其兰已去世,原审法院按照20年时间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从夏其兰受伤后至其去世,本院酌定其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结合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其他损失,夏其兰的经济损失应为74827.30元。对于夏其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余小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即382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36552.30元,由余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86.61元,故余小某共计赔偿63861.61元;由刘权承担30%的责任,即10965.69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
二、余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861.61元;
三、余世金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四、刘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65.69元;
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3500元,由刘某某负担500元,余小某、余世金共同负担2000元,刘权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100元,余小某、余世金共同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迅 审 判 员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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