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吕文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后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92100元;二、本案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廊坊市鑫煜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垒墙时,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王树岩工作失误,吊装物脱落,导致原告右手手臂、肋骨被严重砸伤,送去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经治疗后仍然落下残疾。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无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的费用质证后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在廊坊市鑫煜安装有限公司工厂内,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王树岩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起重车因失误致使吊装物脱落,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5天。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两个月。车牌号为冀R×××××的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右手功能完全丧失为七级伤残;因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因右侧第1-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因右肘关节毁损伤致右桡神经、右尺神经、右正中神经损伤,误工期最长365日,护理期最长150日,营养期最长为60日。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费63619.53元、门诊费3759.47元,并给付原告现金共计17200元。原告为廊坊市安次区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建辉护理,刘建辉亦为廊坊市安次区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梅、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非交通道路的厂房内,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应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05天,故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子均为廊坊市安次区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9779元,支持其误工费19779元【19779元/365天*365天】、护理费8128元【19779元/365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100元【20元*105天】。根据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以及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051元,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95038.6元【11051元×20年×(40%+2%+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复查费151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812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5038.6元、鉴定费3000元、复查费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等共计146157.6元,扣除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17200元,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2895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95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被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彭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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