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某某
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绍国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现河北省易县桥头乡中山南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涞水支公司员工。
刘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张某某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超民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均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执行,以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据双方所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刘超民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某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相应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0%。由于二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从事故现场将刘超民尸体运至固安县中医院进行尸体检验的运尸费属于交通费性质,但该项交通费未与尸体料理费等项目区别开来,故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10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办理丧葬人员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该项损失根据现在丧葬习俗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以五人三天城镇居民的误工标准及适当的交通费酌定该项损失为1800元。鉴定费是二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而必要的支出,亦属于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合法合理的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而不应单独列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27449.80元[(482820元+324080元×2人÷2人+21266元-70000元)×30%]、车辆损失19340.40元[(66468元-2000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540元(1800元×30%)、鉴定费660元(2200元×30%),合计248290.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通过本院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负担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刘超民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均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执行,以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据双方所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刘超民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某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相应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0%。由于二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从事故现场将刘超民尸体运至固安县中医院进行尸体检验的运尸费属于交通费性质,但该项交通费未与尸体料理费等项目区别开来,故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10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办理丧葬人员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该项损失根据现在丧葬习俗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以五人三天城镇居民的误工标准及适当的交通费酌定该项损失为1800元。鉴定费是二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而必要的支出,亦属于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合法合理的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而不应单独列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27449.80元[(482820元+324080元×2人÷2人+21266元-70000元)×30%]、车辆损失19340.40元[(66468元-2000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540元(1800元×30%)、鉴定费660元(2200元×30%),合计248290.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通过本院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刘某某和韩某某负担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41元。
审判长:胡庆忠
书记员: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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