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工人。
原审被告:闫幸福,工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闫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闫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810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2,848.63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虽然未尽到注意义务,但只应当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但不是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赔偿主张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无过错的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属于枉法裁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并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依法申请予以撤销。上诉人受损伤后由于家庭条件不好,无钱治病。因对自己受伤后的伤情严重程度不了解,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不了解,并且在被上诉人以不予支付上诉人治病费用的要挟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但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已经构成伤残,根据伤残结论,各项损失已经达到18万余元,因此原赔偿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以不给上诉人支付费用的胁迫下违心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
胡某某、闫幸福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宗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受伤事故赔偿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4.7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36,660.60元、护理费10,183.5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351.00元、交通费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5,000.00元,合计183,112.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7时许,胡某某雇佣刘某某到其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场豁牙山大榛子地割草,胡某某提供割草机,约定每天工钱100.00元。刘某某给割草机加油后,在背割草机时背带滑落,拿背带时无意触碰割草机开关,锯片碰到石头弹回后将刘某某割伤,导致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75天,由其妻子张玲陪护。张玲于2015年7月退休。2016年3月7日,刘某某与胡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劳资科主持下,签订《受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胡某某一次性给付刘某某受伤赔偿款20,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10,000.00元,秋天再支付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某认为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数额太少,提起诉讼。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营养期限九十日,后续治疗费用4,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刘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54.7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75天×50.00元)、交通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36,660.60元(9个月×4,073.4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2016年8月18日,刘某某在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二次手术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351.33元,上述费用合计170,448.63元。胡某某在刘某某住院期间给付5,0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某雇佣刘某某从事割草劳动,并约定劳务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某某在从事胡某某指派的生产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某某由胡某某雇佣并在胡某某承包地中受伤,闫幸福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闫幸福主张其与刘某某无委托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胡某某认为闫幸福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玲护理,张玲已经退休,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不存在减少收入,对于刘某某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本人存在过错,因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存在过错,故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其与胡某某签订的《受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为有效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对于刘某某请求撤销该协议及要求胡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闫幸福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15.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6,7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刘某某和胡某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刘某某在割草机背带滑落后处理不当,导致其受伤害,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而胡某某在刘某某伤害发生中并无故意,亦无过失行为,故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刘某某称原审在胡某某未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下,即认定胡某某无过错属于枉法裁判的理由不成立。刘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受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刘某某称该协议书系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刘某某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虽然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有较大差距,但并不当然成为其所称的显失公平的依据。故原审对于刘某某撤销《受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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