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胡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被告寇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寇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364.33元;2、判令被告寇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7411.76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城东大道海之翼咖啡门前,被寇某某打开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车门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152天,共支出住院费42500元(其中原告垫付20500元,寇某某支付1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后续误工日和护理期限分别为30日和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衣服也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50元及拖车、停车费250元,衣服价值459元。经查鄂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原告因锁骨骨折住院,住院152天明显过长,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体温记录单,长期及临时医嘱,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3、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而且锁骨中断骨折,并不影响肩部的活动,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等明显都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寇某某辩称:拖车费是150元,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的医疗费12531.2元和护理费1824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行至城东大道海之翼咖啡门前,寇某某在等红灯时打开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车门,将正在骑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颞部头皮血肿、脑震荡;3、右膝部挫伤”。住院152天后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颞部头皮血肿、脑震荡;3、右侧肩袖损伤;4、右膝部挫伤;5、右下肢股外侧皮神经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加强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锻炼,继续康复科或疼痛科治疗,必要时需行二次手术治疗;2、出院后1月、2月、3月分别来院复查;8月后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右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3、全休三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费43124.6元(其中寇某某支付12531.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取出右锁骨钢板固定物期间的误工损失为30日;取出右锁骨钢板内固定物期间的护理时限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衣服也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50元及拖车、停车费150元,衣服价值459元。
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鄂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寇某某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而将原告刘某某撞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被告寇某某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124.6元,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天),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为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足152天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560元(152天×30元/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0030元(18240元+89.5元/天×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每天计算,18240元护理费是寇某某已经垫付的,被告对后续治疗中的护理时间按20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系鉴定范围,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误工费34883元(6500元/月÷30天×161天),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1天,后续治疗中的误工时间不属于鉴定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659元(修车费50元+拖车费150元+衣服459元),原告主张的250元拖车费/停车费没有票据证实,以被告认可的150元为准;10、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
原告刘某某的总损失为186328.6元,上述费用中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4128.6元,合计184128.6元。被告寇某某垫付医药费12531.2元,垫付护理费18240元,合计30771.2元,扣除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2200元,剩余28571.2元(12531.2+18240-2200),应当由保险公司从刘某某的理赔款184128.6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寇某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为155557.4元(184128.6-285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55557.4元;支付被告寇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285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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