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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麻城市将军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代表人吴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白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高洪,被上诉人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炳霖、被上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17分,白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沿麻城市将军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亚贸量畈店门口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当即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0969.40元。治疗期间,刘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共花费交通费2102.30元和住宿费128元,刘某某还购买轮椅一张,花费1360元。2015年2月6日,刘某某为安装假肢,花费假肢及装配费40100元。事故发生后环卫处已支付刘某某医疗费和其他费用352000元。
刘某某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4%;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限为75日。由于刘某某的双下肢受损,需要装配假肢,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下肢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左下肢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右下肢需配置硅胶部分足假肢,装配价格为6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一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用;4、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5、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刘某某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51元。刘某某花费鉴定费共计2600元。
原审另查明:白某某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属于环卫处所有,白某某系环卫处雇请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系白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环卫处为鄂J×××××号车辆在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还查明,刘某某系农业户口,现年49周岁,居住在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十字凉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从事建筑行业。刘某某的被扶养对象1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2周岁,××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刘某某在出院后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中有7张票据不是医疗费发票,且与伤情治疗无关。另交通费中有部分交通票与刘某某的治疗和护理人员无关的交通费、系其亲朋好友前来探望所产生交通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自愿就部分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损失61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依法确认刘某某和白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由于环卫处为鄂J×××××号车辆在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白某某系环卫处雇请的司机,白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环卫处承担。
刘某某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290969.4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150天为17100元(114元/天×150天);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时间为75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902.50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为1125元(15元/天×75天);后期治疗费因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且后期治疗费也未实际发生,刘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住宿费128元;交通费2102.30元;残疾赔偿金:因刘某某居住在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十字凉亭居民委员会辖区,该区域属于麻城城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8401.60元(24852元/年×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的父亲××的生活费为22519.40元(16681元/年×5年×54%÷2人);刘某某的婶娘王海珍生育有一女,不属刘某某的法定扶养对象,不应计算其生活费;鉴定费2600元;假肢、装配费和维修费:刘某某现年49周岁,按人均年龄75周岁计算,其中小腿假肢需更换9次,小腿假肢及维修费28500元/次×8次×(1+10%)+40100元=290900元;带锁硅胶套还需更换25次,6500元/次×25次=162500元;足部假肢需更换25次,6000元/次×25次=150000元,假肢、装配费和维修费共计603400元;车辆损失851元;轮椅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元;总损失合计为1232659.20元。刘某某的总损失首先应扣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0851元;剩余1111808.20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30%,即333542.50元;由环卫处赔偿70%,即778265.70元。环卫处承担的损失778265.70元应由长江财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损失为278265.70元。环卫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352000元,差额为73734.30元,因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遂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2人;2、回当地医院继续行换药,观察伤口治疗”。还查明,2015年2月9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活体检查”一栏中记载“被鉴定人刘某某神情,答问切题,扶双拐….左小腿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右足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足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刘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二、刘某某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一、关于刘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刘某某的医疗费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的诊疗机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师明确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行换药,观察伤口治疗”。因此,刘某某应按照诊疗机构的建议在所在地医院进行继续换药治疗,而其未遵医嘱,且亦未经诊疗机构同意,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中有7张票据不是诊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且与伤情治疗无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应不予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对其该部分药品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交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其亲朋好友前来探望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交通费不属于刘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受伤就医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其诉请认定该费用于法无据,原审对该部分交通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交通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需要护理客观存在,其诊疗机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师明确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2人”,而其委托的鉴定机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其护理人数鉴定为1人。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赔偿涉及的根本问题是人体损害后暂时或一段时间内丧失生活能力的问题,受害人生活能力能否自理,是否需要他人帮助,须通过护理依赖来判断。本案中,虽医疗机构在出院诊断证明中对刘某某护理人确定为2人,但刘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活体检查”一栏中明确提到其扶双拐、左小腿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右足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足套)这一事实,故其事故受伤、截肢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状况得到一定程度改善和一定程度的恢复,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更加符合刘某某客观现实护理人数的实际需求,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刘某某××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虽刘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但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且刘某某亦未提交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清单,其劳动者用人单位仅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有效确定劳动者误工工资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海珍赡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上诉人刘某某婶娘王海珍生育有一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的婶娘王海珍并不属于刘某某法定的赡养对象,也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其诉请赡养费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与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4%。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刘某某伤残情况及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认定1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某某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违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与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违规左侧超车情况下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案情,原审据此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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