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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栓宝,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营营。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坤。
法定代理人刘占菊。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栓宝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占菊及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在文安县董村管区王家务村北大坡处,原告刘某某与本村张某某等人玩耍时,被告张某某用地板砖碎块将原告刘某某的头部砸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等地治疗,期间花去大量费用。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并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至今被告仅为原告垫付2000余元的医疗费用,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法定损失,原告无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9357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村大土坡处玩耍,由于被告过失行为,导致破碎的地板砖块将原告的头部碰伤,原告认为村北大土坡处属危险地段,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禁止原告在此处玩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并非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2700元,关于原告的请求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再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家庭户口薄一份。
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证据2、文安县公安局董村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一份。
证实:2014年5月25日,在董村管区王家务村北大堤处,刘某某被被告用地板砖将头部砸伤;
证据3、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
证据4、天津环湖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发票一张;门诊票据2张,门诊费308元。
证实:原告在此处花费45288.84元;
证据5、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证实:原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
证据6、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实:原告的伤害情况;
证据7、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此处花费5307.67元,以及花费项目;
证据8、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历材料一份。
证实:住院费用的合理性。
合法性以及住院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进一步治疗;
证据9、文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3张。
证实:原告此处花费门诊费用833.3元;
证据10、文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一张。
证实:原告此处花费住院费用1950.95元;
证据11、文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
证实: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
证据12、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收据一张。
证实:原告此处花费260元;
证据13、交通费用票据381张。
证实:花费交通费用4627元;
证据14、陪护人员刘栓宝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以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一份。
证实:陪护人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
证据15、伤残鉴定书一份。
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90日;
证据16、伤残鉴定费用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
证据17、申请法院调查的卷宗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在王家务村北大堤处用地板砖将原告头部砸伤,并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证实被告是向地上摔地板砖,碰伤原告,证明被告属过失行为,也证明土坡处属危险地段,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行为没有伤到原告耳朵,对原告耳朵的治疗,被告不应赔偿,对治疗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与清单核对,根据清单核对,清单中治疗费2834元,其余费用中包括材料费29082元,对此有异议,所有导尿的及尿垫的花费我方均有异议,因为原告伤到头部,应不用使用上述物品,材料费我方不认可,原告与环湖医院的党委书记有亲属关系,费用有造假。
对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对其中的材料费有异议,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7至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我方认为1000元左右比较合理,因为上天津、廊坊均可坐公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且上述证据上均没有企业盖章,原告的护理人员,并未上班,而是自己经营小卖部,我方主张按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每天37.4元,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不应适用上述标准,三份病例显示原告的颅骨并没有缺损,我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结论使用的标准内容为颅骨缺损4CM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原告颅骨并未缺损,如果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鉴定人员拒绝出庭,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费用我方不承担,对于治疗费用不应该有这么多,对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天数应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后确定,交通费我方同意支付1000元,因鉴定结论有问题,精神损失费,我方不认可,也应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后再确定,且主张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并非直接拿砖砸的被告,被告属过失,被告和张佳琪的调查笔录有意见,一同玩耍的孩子叫王佳淇,张佳琪我方不认识,对被告的笔录没有意见,是地板砖滚落时碰伤原告,属过失行为。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7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用地板砖砸伤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花费的药费登记姓名为刘宏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没有证据效力。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原告的医疗费为53688.76元,住院18天,护理费为33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18=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18204元),营养费为4500元(50×90=4500元),鉴定费为234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适当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86432.76元。
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
因被告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重大过失所致,原告并无过错,与北大堤坡处是否危险没有关系,故对被告所述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并非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坤、刘占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43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坤、刘占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张坤、刘占菊负担1930元,由原告负担209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原告的医疗费为53688.76元,住院18天,护理费为33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18=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18204元),营养费为4500元(50×90=4500元),鉴定费为234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适当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86432.76元。
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
因被告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重大过失所致,原告并无过错,与北大堤坡处是否危险没有关系,故对被告所述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并非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坤、刘占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43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坤、刘占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张坤、刘占菊负担1930元,由原告负担209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常倩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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