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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徐彬,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迁西县意运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徐彬,被告迁西县意运铁选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徐彬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徐彬愿以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被告孙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1月16日,刘春新(系原告之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某某转账1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7月11日,被告孙某某、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与原告再一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徐彬及被告迁西县意运铁选厂自愿以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被告孙某某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刘春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某某转账69万元。2012年7月13日,王金玲(系原告会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1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9月18日,三被告共同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前还清借款150万元及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0万元及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并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对其中的150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对其中的200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盖章,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某某、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共同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三被告对原告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三被告成为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还款承诺书的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孙某某两笔借款数额分别为135万元、182.5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总额认定为317.5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第一次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孙某某汇款69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孙某某指定账户汇款113.5万元,故该笔借款利息起算日分别为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6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113.5万元的利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17.5万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1日起以6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3日起以11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孙某某、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 毅 代理审判员 王 建 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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