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宝平,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HXXXX号轻型货车,沿官沿公路向官渡口镇东坡村方向行驶,行使至官渡口镇西壤口村十二组31号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刘某某发生刮蹭,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官渡口中队调查,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第2015年1214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东县官渡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1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医治30天。同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的休息时间为150日(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护理时间预计为150日(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后期继续行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康复训练等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未获得赔偿,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8677.26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770元、护理费1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8125.26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巴东县香巴拉大酒店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务费为15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乐乡大道43号购买住房一套并居住。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在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款项,不要求原告返还。
本案肇事车辆鄂EHXXXX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对其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8677.26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280元,二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770元(150天×26209元÷365),原、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间均认可5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90.27元。3、误工费10770元(150天×26209元÷365),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时间2016年1月17日的前一天,即为37天;原告虽已年逾60,但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领条予以证明,该证据合法、客观与证据证明目的相关,对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656.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72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属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9408元(20年×24852×20%)。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民,但居住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556元(15年×24852×2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的损伤后果,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创伤,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95260.3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车辆鄂EHXXXX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8677.2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0177.26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2656.80元、护理费3590.27元、残疾赔偿金74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4803.07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84803.07元;原告刘某某剩余部分的损失2457.26元(含鉴定费2280元),因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刘某某剩余部分的损失2457.2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但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车辆鄂EHXXXX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因此被告王某某赔偿的2457.26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放弃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677.26元、鉴定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556元、误工费2656.8元、护理费359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7260.3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803.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457.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书记员:徐滔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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