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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力珍等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力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高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某向原告刘某某、高力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江陵县某酒楼等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5万元,月息两分。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谢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刘某某、高力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9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高力珍银行流水明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的姓名与本案原告的姓名有差异,即:同音不同字,但结合沙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借条亦掌握在本案两原告手中这一事实,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刘某某、高力珍作为出借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高力珍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谢某原系同村村民而相互认识。2015年被告谢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某、高力珍夫妻申请借款。原告大约于2015年2月、2015年4月分别向被告谢某出借9万元、7万元,被告谢某未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0日被告谢某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谢某先向原告刘某某、高力珍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洪月和高丽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0日;利息两分,按季度先付。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人:谢某。”原告高力珍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谢某转款9万元。此后,被告谢某从2016年4月21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约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15000元,直至2017年6月21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某未能偿还,引发本案纠纷。
原告刘某某、高力珍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谢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高力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谢某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2017年8月2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谢某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一年。原告高力珍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高力珍向被告谢某出借了款项,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条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谢某可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履行义务距今已逾5月余,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向原告刘某某、高力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高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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