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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冯某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陈德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告:周俊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原告刘某某、冯某、陈德福与被告周某某、周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松,被告周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15时1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40公里+940米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刘某某及“豫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和陈德福、“京Q×××××”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世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共计723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5时1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40公里+940米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刘某某及“豫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和陈德福、“京Q×××××”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世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6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周某某系“京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周俊峰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0天,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71.11元;其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6154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其因需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冯某住院治疗6天,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72.77元;原告陈德福住院治疗6天,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00.54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京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周某某予以赔偿。周某某与周俊峰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被告周俊峰应当连带承担。结合本院确认的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规定,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459元、误工费1095.62元、护理费927.59元、交通住宿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282.21元;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2857元、误工费657.37元、护理费556.5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70.92元;赔偿原告陈德福医疗费2684元、误工费657.37元、护理费556.5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497.92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866.11元(82148.32元-9282.21元)的70%即51006.28元;赔偿原告冯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5.77元(5386.69元-4670.92元)的70%即501.04元;赔偿原告陈德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6.54元(5214.46元-4497.92元)的70%即501.58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0288.49元(9282.21元+51006.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5171.96元(4670.92+50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福损失4999.5元(4497.92元+50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冯某、陈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元,由原告陈德福负担1元,由被告周某某、周俊峰连带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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