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1111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31353元、护理费13853元、医疗费4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9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总计170524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以上费用在保险责任内赔偿;3、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齐杜公路平房村由南向西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昂昂溪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外伤,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手术住院78天后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原告从2010年开始即在北京、河北一带务工,受伤前在河北省××白沟镇新城犇羴鱻饭店任大堂经理,月工资5300元左右,在当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回家探亲。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费用。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齐杜公路平房村由南向西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昂昂溪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黑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手示指甲粗隆开放性骨折、双××性改变,创伤性改变不除外、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78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宏彬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损失37%,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另查,原告系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平房村哈钦岗子屯村民,常年外出务工。事故发生前在河北省××白沟镇新城犇羴鱻饭店任大堂经理,在当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房村出具的原告外出务工证明、北京市社保卡、保定白沟新城犇羴鱻饭店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某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的黑A×××××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刘宏彬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彬及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3660元,经庭审确认实际金额为43659.7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0元(100元/天×住院78天),有住院病案予以证实,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13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300元/月×6个月(180天)=3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3853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12×3个月)。有住院病案和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498元(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10级伤残)、居住证明和北京市社保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6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4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原告主张3900元(50元/78天),未能提供医嘱、诊断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报废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462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宏彬经济损失164623.73元;二、驳回原告刘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由被告负担179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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