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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婷婷
汪建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胡景国
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曹洪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建华,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丹。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景国,个体司机。
被告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伍某支公司”)、胡景国、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婷,被告汪建华、中财保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胡景国、兴宇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2时15分,被告汪建华驾驶套用鄂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宜昌市城东大道火车站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汪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1、右肺挫伤,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又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I级脑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泌尿系感染。”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两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需陪护一人;2、全休叁月,周三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41364.38元,被告胡景国已全额支付。原告刘某某出院后,又分数次分别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宜昌市中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共支付门诊费385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复查时,医嘱建议“休壹月并需护理壹人”。2013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3-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宜昌市伍某岗区伍某乡共强村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该村征地拆迁,原告现为失地农民。原告母亲刘明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市伍某岗区伍某乡共强村村民,未生育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汪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景国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雇请被告汪建华为其驾驶货车,从中获得经营利益,胡景国与汪建华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汪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胡景国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汪建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胡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兴宇土石方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胡景国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兴宇土石方公司、胡景国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胡景国亦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牌照,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景国在购买车辆保险时肇事车辆未登记上牌,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亦向被告胡景国出具《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其他特别约定内容:该车行驶区域为大宜昌市,若出险,以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理赔依据。”该约定系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补充约定,具有合同效力,据此,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5214.38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收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根据原告住院共5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计算90天营养费。⑷护理费7507元(23624元/年÷365天×11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2012年9月7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其护理时限为116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⑸残疾赔偿金97991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Ⅸ、Ⅹ级。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2008年该村征地拆迁,原告现为失地农民,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295元(5723元/年×5年×22%),原告刘某某母亲刘明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⑹误工费36400元(2800元/月×13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2800元,其鉴定结论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个月,故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⑻鉴定费2400元。⑼车辆维修费13948元。原告主张其另行支付了部分零配件更换的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定损确认后进厂修理,其自行更换的零部件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自行更换的零部件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⑽车牌损失费100元,原告的车牌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进行了更换,亦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⑾车辆停运损失5583元(2500元/月÷30天×6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威马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时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8月27日止,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67天,按照月租金25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以上合计212563.3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仅提交了2013年6月27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时门诊病历载明医嘱“若保守治疗无效建议行手术”,原告是否存在后续手术治疗的必要性及后续手术治疗的价格均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电瓶损失480元,因其提交的电瓶发票为2013年4月21日,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便凳35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车牌损失费,合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8134.3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239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048元,合计82587.38元,由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并提交了医疗费用核减表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减7134.9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兴宇土石方公司对核减医疗7134.92元亦表示同意,自愿承担该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承担75445.46元的赔偿责任。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仅对财产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系车辆毁损后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该损失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兴宇土石方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7445.46元;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兴宇土石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134.92元、车辆停运损失558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917.92元,因被告胡景国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6364.38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景国,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15917.92元,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胡景国支付款项4044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6999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向被告胡景国支付垫付款40446.46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134.92元、车辆停运损失558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917.92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汪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景国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雇请被告汪建华为其驾驶货车,从中获得经营利益,胡景国与汪建华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汪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胡景国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汪建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胡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兴宇土石方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胡景国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兴宇土石方公司、胡景国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胡景国亦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牌照,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景国在购买车辆保险时肇事车辆未登记上牌,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亦向被告胡景国出具《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其他特别约定内容:该车行驶区域为大宜昌市,若出险,以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理赔依据。”该约定系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补充约定,具有合同效力,据此,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5214.38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收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根据原告住院共5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计算90天营养费。⑷护理费7507元(23624元/年÷365天×11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2012年9月7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其护理时限为116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⑸残疾赔偿金97991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Ⅸ、Ⅹ级。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2008年该村征地拆迁,原告现为失地农民,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295元(5723元/年×5年×22%),原告刘某某母亲刘明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⑹误工费36400元(2800元/月×13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2800元,其鉴定结论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个月,故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⑻鉴定费2400元。⑼车辆维修费13948元。原告主张其另行支付了部分零配件更换的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定损确认后进厂修理,其自行更换的零部件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自行更换的零部件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⑽车牌损失费100元,原告的车牌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进行了更换,亦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⑾车辆停运损失5583元(2500元/月÷30天×6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威马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时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8月27日止,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67天,按照月租金25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以上合计212563.3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仅提交了2013年6月27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时门诊病历载明医嘱“若保守治疗无效建议行手术”,原告是否存在后续手术治疗的必要性及后续手术治疗的价格均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电瓶损失480元,因其提交的电瓶发票为2013年4月21日,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便凳35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车牌损失费,合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8134.3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239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048元,合计82587.38元,由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并提交了医疗费用核减表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减7134.9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兴宇土石方公司对核减医疗7134.92元亦表示同意,自愿承担该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承担75445.46元的赔偿责任。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仅对财产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系车辆毁损后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该损失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兴宇土石方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7445.46元;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兴宇土石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134.92元、车辆停运损失558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917.92元,因被告胡景国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6364.38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景国,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15917.92元,被告中财保伍某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胡景国支付款项4044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6999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向被告胡景国支付垫付款40446.46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134.92元、车辆停运损失558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917.92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汪建华、胡景国、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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