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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祖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李祖国
张成云(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祖国,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祖国、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李祖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84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护理费1023.72元(12天31138元/年÷365天;4、误工费3225.95元(42天28035元/年÷365天);5、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899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部分现请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祖国保险赔偿款89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祖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84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护理费1023.72元(12天31138元/年÷365天;4、误工费3225.95元(42天28035元/年÷365天);5、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899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部分现请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祖国保险赔偿款89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祖国负担。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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