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宏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766083072。负责人:田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丰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太平保险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在做增加;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宏伟将诉讼数额变更为25962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辆沿朝阳北大道向南行驶至朝阳××道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临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春宝驾驶的吉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宏伟、王春宝及其乘车人关洪吉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宏伟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洪吉无责任。经查,刘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丰田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丰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沿朝阳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道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临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春宝驾驶的吉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宏伟、王春宝及其乘车人关洪吉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宏伟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洪吉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沧鉴正价字(2017)第132号评估报告,认定冀J×××××轿车车损为242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1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950元、拆解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宏伟为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401861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车辆损失24254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950元、拆解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诉讼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宏伟各项损失247490元(242540元+车辆施救费1950元+拆解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鉴定费121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书记员:高志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